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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遗保护、文化认同与非遗教育 ——纪念《非遗法》颁布实施五周年
2016-10-27 12:44   审核人:

           

201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一个里程碑,是我国文化工作领域一部具历史意义的法律。制定这部法律,也是履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缔约国规定的义务。当今,非遗保护工作在全国不断推进,此时重温《非遗法》及与之关联的《公约》,了解其深刻内涵和立法用意,特别是把握非遗保护的宗旨、原则以及非遗保护与国家民族大局的关系,是很有必要的。

1.开启依法保护新阶段

过去六十多年,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不断发展进步,经过了以下几个阶段:

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动员力量对民族民间文化有重点地组织开展了一系列抢救、保护工作,取得不少成就(例如改革开放以来的民族民间传统文艺十大集成、评选工艺美术大师等),但总体上处于单项的选择性保护阶段。

2001年,我国的昆曲艺术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为“人类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这是我国现代意义上的非遗保护工作的开端。2004年,我国加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于前一年通过的《公约》。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在政府的指导和政策引领下,非遗工作进入全国整体性、系统性的保护阶段。同年国务院印发通知,把非遗保护和文物保护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形成了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的两大体系。

由于当时非遗保护的国家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仍为空白,不论是全国工作需要,还是履行《公约》缔约国义务,非遗立法势在必行。从九届全国人大开始着手非遗立法工作,经历了跨三届全国人大的曲折漫长过程。本世纪初以来云南等省区人大在全国人大推动和帮助下,相继出台了相关的地方法规;同时,国务院的有关方针政策措施经几年实施,积累了成熟经验。在这些基础之上,国务院于2010年6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经过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2011年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以高票通过该法律草案,自同年6月开始施行。从此我国非遗工作结束了无法可依的历史,进入了依法科学保护的新阶段。

2.对“保护”的理解与表述

这部法律在早期起草阶段的名称为:“民族民间文化遗产(后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在人大审议期间仍有部分专家、部门、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法名加上“保护”二字。这反映出对非遗“保护”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考虑。

(一)《公约》中保护的两种含义

对照《公约》的中、英文两个文本,中文文本里的“保护”,分别和英文文本里的两个词对应。公约的名称中的,以及公约前言里6处提到的“非遗保护”,其英文文本的“保护”一词都是safeguarding。在第二条对这个“保护”做了清晰的定义性解释:“保护(safeguarding)指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命力的各种措施,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protection)、宣传、弘扬、传承(特别是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可见,这两个英文词在中文文本中虽然都对应“保护”一词,但在文中的含义是有差别的:在总体上讲非遗保护时,“保护”(动词safeguard)的含义比较宽泛,涵盖了不同层次的9类保护措施;而作为其中之一的“保护”(动词protect),则特指使非遗免受伤害、损毁的一类措施。

(二)《非遗法》中的保护、保存

其实《公约》在第二条“定义”里,对公约中考虑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从其对人权、社会和发展的价值等做了严格限定(见下文)。对非遗有区别地加以(广义)保护,是国际、国内的共识。但是,在我国立法过程中对法名是否有“保护”二字的不同意见,仍包含了“对并非优秀的遗产也加以保护”的顾虑。

我国《非遗法》的立法总体思路对不同的非遗采取不同的措施,即对所有的非遗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其中具有价值的非遗则进一步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由此,《非遗法》就把《公约》中泛义的“保护”具体分为“保存”和“保护”两个概念,从而在该法中采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表述。该法第三条清晰地界定、区分了这两个概念:“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前者是以某种形式保存于民族文化记忆,后者是进一步保持甚至发展其生存活力。

(三)法定保护制度

《非遗法》具体、详尽地确立了非遗保护、保存的几项重要法律制度,包括调查制度、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传承与传播制度等。在这一制度体系下,对非遗采取有区别、分层次的保存、保护措施。对需保护的非遗项目,根据其价值、意义,可以列入国家级和地方的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予以保护,对其中濒临消失的给予重点保护。通过代表性传承人,以及宣传、展示、研究、教育、合理利用等制度与规定,推进非遗的传承、传播。对非遗代表性项目富集区域,该法还创新性地规定可以“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的制度,从而给相关的工作以法律根据和规范。这些都是该法在非遗保护制度设计方面的亮点。

(四)行政保护与民事保护

《非遗法》主要规定了在非遗领域国家行政管理的原则、方针、政策以及各级政府的职责。作为一部行政法,它强化和规范对非遗的政府行政保护,基本不涉及民事保护(即对非遗权利人的民事权利的保护,该法仅有个别涉及民事保护的条款)或知识产权保护(只有一个衔接条款规定:使用非遗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这和《公约》是一致的。通过国内立法主要强化政府对文化遗产的行政保护,是国际、国内的共识。

在非遗立法过程中乃至立法后,理论界、法律界对于要不要法律规定对非遗予以民事保护,存在不同意见;对如何进行民法保护(如非遗相关民事权利的认定、归类)也有不少争议。对民间文学艺术等非遗的知识产权保护,有的省份也曾作过地方立法的研究和尝试。在非遗保护和法律实践的进程中,对这些问题可能会继续关注研究,逐渐加深认识、达成共识。

3.保护的意义在于增强文化认同

了解和实施《公约》和《非遗法》,很重要的是注意理解其所强调的立法宗旨,以及非遗保护的目的与长远效果,从而深化对非遗保护意义和保护原则的认识。保护非遗的目的固然包括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但却绝不止步于此。非遗保护还有更深远的意义和作用。

(一)《公约》:提高认同感、相互尊重与欣赏

为什么保护非遗成为全球的要务,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持续推动并签订专门的国际公约?《公约》开篇阐述了立约的原因和背景,其中提到:人权和公民权利;全球化和社会转型使非遗面临严重威胁;非遗对丰富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性的贡献;必须提高人们尤其是年轻一代对非遗及其保护的重要意义的认识等等,从而得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密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之间进行交流和了解的要素,它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这一重要判断。

《公约》第一条开宗明义亮出公约的宗旨:一、保护非遗;二、尊重有关社区、群体和个人的非遗;三、在地方、国家和国际一级提高对非遗及其相互欣赏的重要性的意识;四、开展国际合作及提供国际援助。可见,人与人之间围绕非遗的相互尊重和相互欣赏,是非遗保护的核心理念和宗旨。显然,这也是保护文化多样性的必要条件。

与此宗旨相对应,《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对“非遗”的定义,是从“人”(“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和“非遗”双向互动关系加以表述的。从“人”对“非遗”的方向:“人”将非遗“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世代相传”,并(在适应环境及与自然和历史的互动中)“不断地再创造”。从“非遗”对“人”的方向:非遗“为这些社区和群体提供认同感和持续感,从而增强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尊重”。紧接着又对非遗加了三个限定条件,即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符合各社区、群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以及符合可持续发展需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非遗法》: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

我国的《非遗法》第一条将立法宗旨高度概括为三句话,即“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在第四条规定了保护非遗应当“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可以认为,这三个“有利于”既是非遗保护应遵循的指导原则,也是非遗保护应达到的社会效果和目的。由此可见,非遗保护具有文化、社会、经济、政治的重要意义。

在上述三个“有利于”中,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是核心和基础,因为若没有文化的认同和归属感,便不会有国家的统一、民族的团结、社会的和谐及可持续发展。在(包括港澳台的)中华民族文化认同中,文化遗产起着不可替代的、连通血脉的作用。而文化认同,以及在此前提下的文化自觉与文化自信,是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的根,也是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魂。

习近平同志多次强调,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是民族的‘根’和‘魂’”,“是中华民族的精神命脉,是涵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源泉,也是我们在世界文化激荡中站稳脚跟的坚实根基。”因此,通过增强文化认同,非遗保护在落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文化战略思想和国家发展方略中,在与世界的“文明交流互鉴”中,有其独特的作用。

4.教育是保护传承的重要途径

(一)非遗教育是学校的法定责任

正因为非遗具有如此重要的(如《公约》所言“不可估量的”的)意义与作用,我国《非遗法》有多个条款要求开展面向社会的非遗宣传和教育。如规定了政府加强对非遗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遗意识的责任;规定了新闻媒体开展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遗知识的义务;规定了代表性传承人参与公益性宣传的义务;规定了公共文化机构、学术机构、团体等开展非遗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的义务。

而最具深远意义的是,对应于《公约》中“特别是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进行非遗传承的强调,我国《非遗法》要求“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第34条)。这一条款不仅第一次确立了非遗教育的法律地位,而且把开展非遗教育作为学校的法定责任义务,同时也要求教育部门及时做出相应的规定,作为实施本法所需配套的部门规章,供学校开展非遗教育时遵循。

可见,非遗教育是履行《公约》义务、保护中华文明的国家行为,是《非遗法》规定的教育等机构应履行的法律义务。

与非遗社会宣传比较,学校非遗教育的作用、意义更深远和重要。这是因为,一方面,青少年处于文化启蒙、人格养成、世界观形成的关键阶段,非遗教育必须从娃娃抓起;另一方面,国民教育学校的文化教育资源丰富、完整,有进行系统全面传统文化教育以及与其他学科融合的教育和研究的最佳条件。而且,任何形式的社会宣传都不可能送达所有人,唯有通过一代代的学校教育,才能达及每一个公民,形成全社会、全民族的文化认同。因此,面向全体学生进行非遗教育、培养各层次非遗工作人才以及开展相关研究,是教育系统无可替代、责无旁贷的责任和义务。

(二)非遗教育的目的与宗旨

各级各类学校非遗教育的功能不同。总体的学校非遗教育应达到以下目的:

一是非遗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宣传、知识普及、技艺传承,达到使全体学生“知”,部分学生“会”,以此为专业技能的学生“精”;

二是通过对非遗文化内涵的教育,使学生了解、认识自己所处的文化(包括故乡地方文化、各民族文化和中华文化),并对之建立和增强认同感、亲近感、归属感和自豪感,欣赏和热爱自己的文化(“各美其美”);

三是学会对其他不同文化的尊重、欣赏、学习、共处(“美人之美,美美与共”);

四是利用非遗资源,从中获取素材、打造基础,以对学生进行创造创新能力教育、爱国主义教育、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和价值观教育。

如果说非遗项目的展示、传承是有形的教育过程和目标,那么促进文化认同进而文化自觉、文化自信,解决好人与社会的文化关系,从而既有益于个人,更有益于社会进步,则是深层、长远的教育宗旨。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充实我们共同体的文化,而且这些来自于本土、来自于民间社会的文化遗产,提供了线索帮助我们了解这个文化从哪里来。因此,非遗教育、文化认同有助于社会共同体的文化自觉。

自上世纪末至今,在同一时期,文化自觉的概念在中国学界从出现到流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从联合国提出到中国热烈响应。有学者注意到这两个重大文化事件的历史相遇,呼吁学界研究二者内在的关联,认为非遗保护是一个完成中国文化自觉的路径。

(三)多层次多类型的非遗教育

非遗教育是涉及所有学校的,包括多种类型、层次、学科、形式的教育教学活动,可以构成一个多维系统。非遗教育融合知识、技能、文化精神等综合素质教育,会影响和改善个人的成长、生活态度、创造力等,也会帮助部分人就业。但是非遗教育更重要的价值是宏观的,在于对集体和社会的长远效果,这就是使非遗在社会中得到确认、尊重和弘扬,保持文化多样性下的社会和谐与进步。从义务教育学校、普通高校到职业技术学校,各层次、类别、行业的非遗教育有共性,但更有各自的不同特点。非遗教育总体的开展与提高,需要跨部门(如文化、教育等)、跨机构(如学校、院团等)的合作,需要跨学科(如文化学、艺术、科学技术等)的交叉融合。当前亟须对非遗教育进行总体、顶层的研究,形成共识,作出设计规划,以便于各具体非遗教育的推进、发展。教育主管部门应按《非遗法》的要求,出台有关的规定,以指导和规范学校开展非遗教育。

(四)非遗进校园是良好开端

各级各类学校的非遗教育,包括以下不同层次、类型的教育教学:非遗知识的介绍宣传;代表性项目展示(包括设立场所);代表性项目的技艺学习、传承;代表性项目新一代传承人的培养;非遗研究(包括非遗的文化、科技研究,保护方法研究,管理研究,跨文化的非遗比较研究等);非遗从业人员的培养和继续教育(如传承人进修提高,非遗师资培养,高层次研究人员培养等);国内、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等等。

教育界参与非遗传承与教育的热情逐年高涨,新的非遗研究机构、学术刊物、职业教育学校等充满生气。越来越多的普通学校自觉地探索非遗教育,通过“非遗进校园”活动,让代表性项目进校园展示、表演,从而扩大非遗宣传、丰富校园文化。这是一个可喜的开端,由此起点我们可以期望,非遗还要逐步地进课堂、进教材、进课程(作为课程体系的一部分)、进学科(非遗新学科、交叉学科列入学科目录)、进专业(在学科群基础上形成新的专业或职业方向),还要进社会(学校参与非遗的社会教育与研究)。覆盖全体学生、体系完整、联系社会的学校非遗教育,会为中华文化复兴和民族复兴,作出应有的贡献。

作者:李重庵(第十、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第九、十届民盟中央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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